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送達代收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乙○○於民國67年5月6日由其父友人 胡連生 收養並從父姓,後胡連生娶妻又育有3名子女,乙○○原生家庭恐乙○○養父無力照顧,故於乙○○8歲時接回自行照顧,並於89年7月17日安排乙○○入住本院迄今。目前本院照顧服務費由乙○○生母負擔,每年乙○○原生家庭手足亦會帶乙○○返家過年,惟並未辦理終止收養,故乙○○與原生家庭無法律關係。乙○○養父往生後,乙○○養母(無法律關係)一家搬至他處,乙○○生母表示不知下落亦從未連繫。聲請人考量乙○○為第一類心智功能障礙者,乙○○與養手足多年未連繫,而乙○○生母亦無意願辦理監護宣告及終止收養等事宜,為維護乙○○權益,聲請人聲請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對乙○○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癡傻,無法回答問題,可在熟悉環境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大都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大都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乙○○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養父已歿,最近法定親屬有養母丁○○○、養妹丙○○、甲○○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近法定親屬即關係人丁○○○、丙○○、甲○○均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失聯,且經本院函詢亦均無回復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故自應由本院另選定其他適當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並備有專業社工人員等社福專責人員,是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