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再度為本案犯行,且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嗣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王建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王建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5日19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處所前,徒手竊取 楊翔鑠 所有之Wheeler牌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楊翔鑠發現遭竊而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通知王建淙到案,並自王建淙處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楊翔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王建淙於警詢中固陳稱有於案發時點徒手牽走上開腳踏車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犯意,辯稱略以:「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楊翔鑠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遭竊腳踏車及員警蒐證照片、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密錄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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