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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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幸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補充為【左側第六肋肋骨骨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幸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紀瀅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7號
被 告 蔡幸倚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門路四段交岔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同向右側行駛由陳紀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紀瀅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蔡幸倚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紀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幸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2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