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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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7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柒參柒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雖辯稱係參加朋友聚會,有人在KTV包廂內施用愷他命香菸,可能燃燒的煙霧卡在身上才會造成車內有愷他命的味道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104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75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3、45、47頁),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構成累犯不重覆評價),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級毒品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運輸或販賣、製造之禁制物,仍屬刑法上之違禁物。經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2.8737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23至27頁),復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足見上開之物,為刑法規定之沒收標的,自應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4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彥瑋前於民國11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日23時2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23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104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75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並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毛重約3.0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彥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扣案毛重約3.0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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