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宗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宗詠自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4萬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9號),台新銀行提供95期、利率6%、每期每月給付7,22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多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於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114年2月至3月平均薪資為28,107元【計算式:(25,629元+28,704元+29,987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106年出廠之車輛乙輛,股票市值182元、海外債券75.52美元等節,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股票明細、在職證明、員工薪資單、機車估價單、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7至44、117至129、131至135、139至141、147至149、155、165、167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8,107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㈢債務人稱其母陳金時出生於52年,未逾法定退休年齡,111、112年收入為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8,000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更字卷第45、157至163頁),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陳金時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107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餘額9,489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雖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本金545,331元,並於前置調解程序願提供95期、利率6%、每月給付7,226元;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務共81萬元,願提供81期、每期每月償還1萬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或一次清償30萬元之還款方案,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報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 游文祺 提供10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乙輛為擔保品,殘值約15萬元,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AIS成交行情表(見更字卷第103至111頁),另有債務人陳報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37頁)。惟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參酌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資料,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並非債務人,則可認定聲請人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係無擔保債務,應列入債務總額計算。又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殘值僅15萬元,無法一次清償合迪公司所提供之30萬元還款方案,縱先以上開擔保品殘值15萬元清償後,並以合迪公司提供之分81期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8,148元【計算式:(81萬元-15萬元)81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5,374元【計算式:7,226元+8,148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9,489元,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