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晏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部分更正「致 羅金樹 受有左膝蓋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擦傷之傷害」為「致羅金樹受有脛骨部位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第10列部分更正「 張庭甄 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為「張庭甄受有踝挫傷、足挫傷等傷害」。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羅金樹及被害人張庭甄於104年7月20日車禍送醫急診及後續治療之病歷及本院104年度核字第3453號卷宗(本院核定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前案、戶籍紀錄、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及告訴人羅金樹及被害人張庭甄上開病歷等資料,審酌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仍率爾駕車上路, 嗣果 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致告訴人羅金樹受有脛骨部位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害人張庭甄受有踝挫傷、足挫傷等傷害,對 渠等 之生命、身體構成實害,然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更迅速逃逸,意圖規避相關責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即時救護之法規範義務,所為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業就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非高,又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嘉義市東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羅金樹及被害人張庭甄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撫養同住之配偶及三名子女及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涉酒後駕車犯行係初犯,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又其肇事逃逸犯行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逃逸二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