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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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清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清乾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以告訴人 李文雄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
(一)、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而告訴人李文雄於警詢時陳述伊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第6頁),並未超速,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的過失行為,其空言指稱告訴人超速行駛,尚難採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現場為四線道(相反行向各2線道),有1部黑色休旅車(按即被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向右偏行至路肩後,瞬間由外側車道靠近路肩打左方向燈直接向左轉(依轉向角度,似欲迴轉)。適後方同向有1部白色機車(即告訴人機車)行駛外側車道略靠內側,見狀閃避不及滑倒撞擊。」,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考(交易字卷第33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是向左迴轉等語(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當時是從外側車道先向右偏行至路肩,隨即打左方向燈即直接向左迴轉,並未暫停。既然被告是先向右行,突然向左迴轉,告訴人如何能預見被告向右偏行的目的是左轉或迴轉,進而加以注意?更何況被告車輛所處的外側車道或路肩並不能左轉或迴轉。再者,被告是打左方向燈後旋向左迴轉,並未暫停,給後方車輛反應的時間。告訴人騎乘在後,又如何有足夠的時間對前方欲迴轉的車輛做出適當的反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在後,應注意而未注意,始撞擊被告,屬與有過失等語,亦不可採。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中央脊髓神經症候群及右肱骨骨折的傷害,住院8天,出院後尚需使用頸圈1個月,有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傷勢不輕,且對生活造成莫大的不便。原審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之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四)、依上說明,被告上訴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佐榕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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