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李麒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余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即下述之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前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攔停,警員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98MG/L,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機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3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下稱本次酒駕違規)。被告認定原告前於98年、103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2次以上,乃於104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主張遭攔停舉發駕駛系爭機車酒後駕車,不應吊銷伊之汽車駕駛執照。伊深知自身有違規行為,然伊母親已高齡
82歲,身體不適,需長期就醫,且家中倚賴伊此份薪水生活,不可無工作。求判憐憫伊家中處境,未來必將改正飲酒習慣,好好過日子。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曾於98年8月22日遭舉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並經本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簡易判決,處罰金45,000元。復經被告以98年9月21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因刑事判決處罰金45,000元,有關行政罰鍰部分與刑事罰競合應予不罰,遂僅辦理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年(
98年9月21日至99年3月20日)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另原告復於103年1月4日遭舉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並經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以103年3月1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而行政罰鍰部分本應處90,000元,因與刑事罰競合故不予處罰,遂僅辦理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3年(103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0日)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再原告亦於104年2月1日遭舉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並經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因與刑事罰競合故不予處罰。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於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標準者,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⑴前於98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因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即第一次酒駕違規),在嘉義縣太保市○○路○縣道嘉168線公路口,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
1.04MG/L禁駛)」,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及被告處理,嗣刑事部分,經嘉義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理,並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4萬5千元;行政裁罰部分,則由被告於98年9月21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年及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確定在案。⑵再於103年1月4日17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太保市○○段臺18線公路、嘉49線公路交岔口時,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認有「酒後騎輕機車,經警攔查發現全身酒味,經以酒測器吹氣酒精濃度為0.31MG/L,法定值0.15MG/L,超過值0.16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第二次酒駕違規),並分別移送嘉義地檢署及被告處理,刑案部分經嘉義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行政裁罰部分,則由被告以103年3月14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確定在案;⑶又於104年2月1日10時30分許,有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分別移送嘉義地檢署及被告處理,刑案部分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行政裁罰部分,則由被告裁處原處分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該舉發通知單、嘉義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原告駕照資料2紙等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四)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其酒駕所騎乘者為機車,不可吊銷其職業大客車駕照云云,並非可採。另其個人家庭因素,亦非被告所得考量之依據。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