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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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吉本 被告 李訪天
李 張冬春 李四成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張冬春 、李訪天、李四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榮茂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笑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291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張冬春、李訪天、李四成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笑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李張冬春、李訪天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茂榮 邀同被告李笑雲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30期,每期6個月,第1期至第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5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8.05%加8.8碼計為年利率10.25%,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附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嗣於98年9月3日李茂榮、被告李笑雲與原告變更前開借款契約之期限為自8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本金每月攤還1萬元,其餘到期清償。其後,李茂榮於102年9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但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繼承其前開債務,但被告李張冬春、李訪天、李四成依法應為限定繼承,被告李笑雲本身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詎被告自104年4月19日起,嗣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亦不置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429,29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笑雲、李四成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22,951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榮茂於102年9月17日死亡,由本件被告繼承,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不爭執。但拋棄繼承之訴外人李崑山有用到被繼承人李榮茂之系爭借款。
二、被告李笑雲於系爭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貸款延展申請書等簽名為連帶債務人部分,係因當初被告李笑雲以為僅係連帶保證人,始在前開文書簽名,且當時也不曉得利率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李張冬春、李訪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貸款延展申請書、欠債明細表、本院104年8月28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14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張冬春、李訪天、李四成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笑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當初被告李笑雲以為僅係連帶保證人,始在系爭文書簽名,且當時也不曉得利率這麼高云云。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李笑雲既於前開私文書簽名,依前開規定,自推定為真正,且依前開文書記載,被告李笑雲為連帶債務人;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張冬春、李訪天、李四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笑雲連帶給付原告1,429,291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