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猶不知警惕,再有本件酒後駕駛機車行為,雖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並未肇事,其屢次酒後駕車,未能謹記教訓,及犯後猶爭辯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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