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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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且被告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聚福宮」內,以塑膠繩索吊掛圓形鐵片(非凶器)沾黏可黏物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一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一張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且被告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惟其前亦有竊盜前科,本應嚴加警惕,矧竟仍再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鐵片一個,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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