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己○○○
乙○○丁○○丙○甲○○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嗣已將債權讓與相對人辛○○、庚○○)執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93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大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第20、21、47、1036建號等建物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684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查封拍賣。然上開建物中第21、47、1036建號等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第三人 何久賜 (已於87年4月29日死亡)出資所興建,非屬相對人所得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而抗告人己○○○等6人為第三人何久賜之合法繼承人,業於96年1月12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號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審以:經調取該上開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177號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認本件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查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被繼承人何久賜所有而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建物係與所坐落土地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第20建號等不動產合併拍賣,有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執行卷可稽,是抗告人雖僅就系爭建物主張其有所有權,惟依法自無從僅就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部分停止拍賣,仍需就全部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全部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而非僅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之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達25,560,000元,另拍賣之房地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為25,560,000元,債權人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受償之價額既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再抗告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三審確定終結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則本件相對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之數額,以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與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相較後之較低金額即拍賣所定最低價額25,560,000元依法定利息即年息5%及預估訴訟進行期間4年計算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112,000元(計算方式:25,560,000元×5﹪×
4年=5,112,000元),而為准許供擔保後暫予停止上開92年度執字第568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稱其等僅係對系爭3筆建物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其他土地建物不包括在內,自非對全部執行程序聲請,自應以系爭3筆建物之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即367萬元減價40%為基礎計算擔保金額,原裁定竟以全部拍賣之土地建物拍賣最低價額為酌定擔保金額之基礎,顯然過高云云。但查本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就全部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而系爭
3筆建物又確係坐落於該拍賣之土地上,自不可能分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不可能分開,則斟酌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自應以全部拍賣不動產拍賣價額為計算基礎,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即無不合,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