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驛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驛騰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邀被告乙○○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驛騰有限公司僅繳交本息至95年6月15日,嗣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次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891,101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驛騰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一般撥貸登錄明細及本票各1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9,8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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