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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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應更正為「發現有紅檜圓材共15支漂流到該處」、第6行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等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鍊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侵占漂流物罪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