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停車之處所,乃私人通道並非道路口,且路口所劃立之紅線應是清楚可見,並完整涵蓋整個轉角處,而非單邊劃上紅線。加以該處燈光昏暗,紅線無法辨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乃以紅色實線標示,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5年12月2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街○○○號(路口10公尺內),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月16日高市交停字第0960002066號函敘綦詳,復有舉發違規照片4張附卷可稽。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處係一轉彎路口,受處分人停車位置距路口不到10公尺,且地面上明顯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肉眼即可清楚辨識,並非受處分人所云無法辨識之情,是依上開規定,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受處分人違規停放該處,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9百元罰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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