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足生損害於 林恆裕 」,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