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7號、111年度執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340號、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受刑人陳柏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