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陳俊宏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莫其翰范妤范鈺苓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僅敘明被告姓名,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前於111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地址,並命補繳本件裁判費1萬2,88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被告資料,亦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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