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鏗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12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11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鏗合與告訴人 蔡彥傑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現代汽車」同事,詎被告因不滿蔡彥傑之工作表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47分許,在上址之「現代汽車」內,徒手毆打並腳踹蔡彥傑,使蔡彥傑受有雙耳擦傷、左臉挫傷、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8萬元,有本院111年1月18日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朱家毅
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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