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17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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