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列被告前科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8號、92年度訴字第2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2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附保護管束,而於94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已如上開前科事實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乙○○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7樓(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麥當勞前,將其所有甫於96年10月15日更印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級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日10時許,陸續冒稱警官、台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金融機構管理委員會科員打電話予乙○○,佯稱乙○○身分證資料外流,銀行裡面的錢有可能被歹徒冒領,要求其匯款至法定監管人戶頭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1月1日13時16分許,匯款33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甲○○於96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以25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級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附之被告所有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共11紙附卷可稽,足信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於本署偵查庭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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