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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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5日3時50分許,沿高雄市○○路、一心路、和平路、二聖路、英明路及英祥路等路段行駛,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8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 吳濟賢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和 郭家榮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2人,至異議人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承租小客車1輛,言明租用1天,由吳濟賢承租,郭家榮為保證人。翌日22日,郭家榮將車開回車行,表示要繼續租用,並詢問若要換車,要辦理何手續,由於吳濟賢未到,所以由伊車行提供空白租賃契約書,交由郭家榮帶回,要求承租人簽名、蓋指印,始可換車。98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郭家榮持吳濟賢簽名捺指印,並由郭家榮親簽保證人之契約書,向伊車行換租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直至98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始將車交回車行。98年4月中旬某日,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以涉公共危險罪傳喚伊,以98年3月15日有人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參與飆車,要伊到案說明,期間伊已提供承租人及駕駛人之資料,交由苓雅分局警員偵辦,但由於駕駛人郭家榮拒絕到案說明,使該案責任一直無法釐清。原處分機關在責任尚未釐清之前,直接以車主為駕駛人,處罰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非車主,由於上開車輛非由異議人駕駛,異議人亦未被警方移送,課以公共危險之刑責,原處分明顯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是以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自98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2時5分許止,將其所有上開汽車出租予「吳濟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使用(連帶保證人為「郭家榮」),有卷附租賃約定書、「吳濟賢」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又「吳濟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98年2月28日起因案入監服刑,於98年
3月15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仍未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吳濟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實際於前揭時間承租上開車輛,並於98年3月15日3時50分參與上開飆車行為之人,並非「吳濟賢」本人,應係有人冒用「吳濟賢」之名義承租上開車輛。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5頁),可知上開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3月15日3時50分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仍在冒用「吳濟賢」名義承租之人使用中。可合理推任認本件違規汽車之駕駛人非異議人,且未見該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證據,自不得僅因本件違規汽車為異議人所有,即將裁處罰鍰4萬5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轉嫁由異議人承擔。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2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再者,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2條第5項之「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1個月至3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第43條第3項規定,則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準此,原處分機關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以異議人為駕駛人,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既已提出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書,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有占有使用上開汽車之情事,又無規定在此種情形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或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精神,自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本件之裁罰。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