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9
2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於上開各罪主文項下,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附表)。並補充:㈠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載。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楊素定 傳送恐嚇簡訊,間接正犯。被告就恐嚇罪、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8次(檢察官誤認5次)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乘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先貸予金錢,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當借款人甲○○無力支付重利,即傳送簡訊恐嚇,顯然對於借款人甲○○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收取之重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而被告部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項)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8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本票、身分證、借款人車籍資料便條部分,其中借款人車籍資料便條,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支票及身分證,均係借款人暫時質押之物,待返還借款,即可請求返還,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恐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因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約定利息│週年利率│備註││││額(新臺幣)、方式││││├──┼───┼─────────┼───────┼────┼──┤│1│戊○○│98年2月16日,在高│月繳4千元。月│百分之24│││││雄地區,向被告借款│息百分之20│0│││││2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實際交付16,0│││││││00元,簽發本票4萬│││││││元││││├──┼───┼─────────┼───────┼────┼──┤│2│戊○○│98年5月1日,在高│月繳6千元。月│同上│││││雄地區,向被告借款│息百分之20││││││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際交付24,0│││││││00元,簽發本票6萬│││││││元││││├──┼───┼─────────┼───────┼────┼──┤│3│甲○○│98年3月間某日,在│10日繳2千元,│百分之36│││││高雄市○○○路大眾│月繳6,000元。│0│││││卡拉OK店內,向被告│月息百分之30││││││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實際交付│││││││18,000元,簽發本票│││││││6萬元││││├──┼───┼─────────┼───────┼────┼──┤│4│丁○○│98年6月底、7月初│10日繳1千元,│同上│││││某日,在高雄市建國│月繳3,000元。││││││三路大眾卡拉OK店內│月息百分之30││││││,向被告借款1萬元│││││││,簽發本票3萬元││││├──┼───┼─────────┼───────┼────┼──┤│5│丁○○│98年8月底、9月初│10日繳2千元,│同上│││││某日,在高雄市建國│月繳6,000元。││││││三路大眾卡拉OK店內│月息百分之30││││││,向被告借款2萬元│││││││,簽發本票6萬元││││├──┼───┼─────────┼───────┼────┼──┤│6│己○○│98年8月23日,在高│月繳1千元。月│百分之12│││││雄地區,向被告借款│息百分之10│0│││││1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實際交付9千│││││││元,簽發本票1萬元││││├──┼───┼─────────┼───────┼────┼──┤│7│丙○○│98年9月23日,在高│10日繳2千元,│百分之36│││││雄地區,向被告借款│月繳6千元。月│0│││││2萬元,預扣利息2│息百分之30││││││千元,實際交付18,0│││││││00元,簽發本票4萬│││││││元││││├──┼───┼─────────┼───────┼────┼──┤│2│丙○○│98年10月26日,在高│同上│同上│││││雄地區,向被告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實際交付18,0│││││││00元,簽發本票4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