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攔查,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開單舉發,然該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國庫。詎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且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照,使受處分人生計受到影響,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免予繳納罰鍰及吊扣駕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臨檢盤查,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員警依法開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以受處分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97年度偵字第6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受處分人已依指示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於98年4月14日屆滿而未經撤銷,以及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以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無須經法院判決,應認仍屬被告犯罪,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違規情節甚為明確,已見上述。而本條所規定之裁處,除罰鍰外,尚有吊扣駕照、移置保管車輛等處分,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對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對之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從而,本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業經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惟因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
3萬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本件受處分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受處分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萬
5千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萬5千元部分,尚有未洽。
四、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既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無得逕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係持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揆諸上開規定,對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68條等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另受處分人上開持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未併予裁罰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亦於法未合,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既經撤銷,本院自為處分時,仍一併重新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