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0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 吳彰殷 被告 林莉君
林金臺 胡國明李滿菊 之繼承人 胡雅慧 即李滿菊之繼承人 胡雅文 即李滿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國明、胡雅慧、胡雅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滿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莉君、林金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胡國明、胡雅慧、胡雅文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滿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莉君、林金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莉君於92年間就讀新竹市私立世界高中期間,邀同
被告林金臺及訴外人李滿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6筆,合計94,955元。依借據第4、
5、6條之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6年7月1日起分7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按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83加年率百分之1即年率百分之2.83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林莉君還款繳息至101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償
,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至104年7月10日原告起訴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4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又被告林金臺及訴外人李滿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李滿菊業於97年4月21日死亡,被告被告胡國明、胡雅慧、胡雅文等3人係李滿菊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李滿菊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滿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莉君、林金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4年4月17日新院千家寬104司家聲432字第0498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林莉君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林金臺及
訴外人李滿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因李滿菊已於97年4月21日死亡,被告胡國明、胡雅慧、胡雅文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有訴外人李滿菊之除戶謄本、被告胡國明、胡雅慧、胡雅文等
3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函詢明確,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胡國明、胡雅慧、胡雅文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滿菊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應就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胡國明、胡雅慧、胡雅文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滿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莉君、林金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被告等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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