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警詢中、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盧美君 警詢中之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
㈣、和潤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各一份;
㈤、存證信函、訪視委託書各一份;足認被告既明知伊為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且與告訴人已約定抵押之動產所存放之地點,仍將該以其名義購買且設定抵押之動產車輛典當出質予當舖,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給付告訴人五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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