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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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汶儀被告許銘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武三街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沈汶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該路口標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車乃發生碰撞,致許銘珊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沈汶儀則受有左手遠端撓骨骨折、左手遠端尺股骨折、右膝撕褽傷、左腎挫傷等之傷害。案經許銘珊、沈汶儀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銘珊、沈汶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審交易卷第89、97、99、10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仕暘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49 號判決(110.09.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3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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