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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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寬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寬鴻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大昌二路,適有告訴人 李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背部三處挫擦傷,各1*1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秉豪對被告吳寬鴻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