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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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63號聲請人 何清俊 相對人 楊志平
楊鳳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志平、楊鳳美、 楊志明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志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鳳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志平、楊鳳美、楊志明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志平、楊鳳美、楊志明各負擔3分之1。
三、經查,相對人楊志明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0年6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楊志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是相對人楊志平、楊鳳美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7元【計算式:6,830×1/3=2,2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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