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生仁
王明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生仁、王明信(聲請書原僅聲請對被告江生仁宣告沒收,嗣經檢察官曾列聲請對被告王明信宣告沒收)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0元,因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江生仁、王明信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象棋1副及棋盤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共計170元,則分別為被告江生仁(經扣得70元)及被告王明信(經扣得100元)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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