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祈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祈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李祈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武士刀2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