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福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東剪髮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店之玻璃門推倒,致該玻璃門碎裂(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隨後侵入(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翻找店內物品,著手搜尋財物,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黃金福方未得逞。案經 劉玉 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劉玉於警訊中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符於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在內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查本件案發地點「大東剪髮店」乃一日間營業店面,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從而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貪念致罹刑典,惟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諒宥,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 黃金福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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