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42號
原   告  蘇文琢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黃俊嘉 律師
上1人
複代理 人  黃郁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台北市○○○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
複代理 人  朱壹明   住同上
       郭靖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黑色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1347號國有土地之管理
機關,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向
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鑑界,卻發現系爭土
地位移許多,其鑑界成果並非正確,導致系爭土地至今仍未
完成點交事宜。另原告於105年8月10日於內政部國土繪測
中心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網站(下稱國土繪測網站)查得之系
爭土地圖資資料,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在附圖紅色線位置,然
於同年11月11日,其莫名接獲高雄市地000000000
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位置圖地不符後,於106年4
月29日再上同一網站查詢,系爭土地位置竟然位移甚遠至附
圖所示黑色線位置,與先前之位置明顯有異,足見系爭土地
之相關資料,明顯遭機關自行恣意變更等語。並聲明:確認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同段1347號國有土地間之界
址。
二、被告則以:美濃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複丈申請、施測、製圖
交付予申請人後,即完成當次地籍測量,原告如欲瞭解精確
之界址點位置,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併同確定界址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
,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
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業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同
段1347地號之相鄰土地間界址既有所爭執,就此界址所生
之糾紛,自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核先敘明。
(二)又確定界址時,需參酌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舊地籍圖以及地方習慣予以綜合判斷,非僅依其
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
、(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
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
、(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
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1.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同段1347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依美
濃地政所持之舊地籍圖為準;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始經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據原告所稱:我沒有見過系爭土地先
前的地主,我係在拍賣取得後,去問鄰地所有人,對照國
土繪測網站之地籍圖,靠上面的鐵皮屋所在地,認出系爭
土地所在的位置,系爭土地當時可能有樁界,但是已經被
拔除丟在路邊,系爭土地現在是無照的露營業者在使用,
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同段1347、637-8號土地,整片
融合在一起使用,我所認定之經界位置與原位置之土地面
積沒有差別等語。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界址爭議之來源,
乃基於其於105年5月間所查詢之國土繪測網站圖資為基
準,其對於系爭土地先前占有人之使用狀況及歷程並不清
楚,系爭土地上亦無存有樁界或其他特殊之地形或地上物
,足資作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之參酌,有關本件系爭
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籍資
料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2.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國土繪測網站圖資變更一事,經證人即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員工 鄧仁湛 證稱:國土繪測網站是每月
地政事務所的數值檔作座標轉換之後放上去,上面有註明
「本圖資僅供參考,實際土地建置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
為準」。因為系爭土地屬「圖解法」的地籍圖,就是用紙
圖去作業,紙圖就是日治時代留下來的舊地籍圖,也叫作
「原圖」,因為系爭土地還沒辦理地籍圖重測,要重測後
有座標,才會用座標去建立「數值法」的地籍圖,故系爭
土地一切均要以舊地籍圖即「原圖」為基準。但國家為了
讓地籍圖便於電腦管理、計算、展圖使用,有做數值化的
圖檔,就是把原本地籍圖用電腦數化的方式,把它變成數
值化的結果,就是會有類似座標的東西,但這個座標不屬
於任何一個座標系統,國土繪測網站的資料也是美濃地政
傳過去的,但數值化的數值是電腦換算的結果,並非現場
測量,故很多地方都有發生國土繪測網站和現實情況不符
的情形,而在系爭土地再鑑界的過程中,我們發現同段45
-343地號土地(即原證七105年11月11日函文中45-232地
號土地之誤植)是53年才有的南橫公路,國土繪測網站拿
這塊土地當基準,套繪進日治時代的舊地籍圖中,造成整
個土地都位移,所以我發現上開情形後,就依圖解法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通知美
濃地政更正數值檔,查對原地籍圖籍辦理修檔後,再據以
辦理複丈作業,最後再鑑界結果與美濃地政鑑界結果一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4頁)。足見原告所述之國土繪
測網站圖資資料於106年初曾變更一事雖確實發生,惟國
土繪測網站圖資乃基於美濃地政傳送之數值檔所建立,其
僅供參考而非絕對正確,系爭土地為未實施重測之圖解法
地籍圖,其經界線均應以舊地籍圖即原圖為基準,一旦實
際現場測量比對原圖發現結果與數值檔有所出入時,依圖
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
:「調製土地複丈圖時,發現原數值化成果錯誤或異動資
料遺漏修正時,應即查對原地籍圖籍或異動資料辦理修檔
後,再據以辦理複丈作業。」,即應通知地政機關修正上
開數值檔,以符合原圖資料,而依數值檔建立之國土繪測
網站圖資即因此隨之更動,原告以該有誤之圖資作為基準
確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其認知之經界位置自非正確,原告
以附圖紅色線為其指界基準,即不可採。
3.觀諸系爭土地曾於104年5月5日即原告購買前經前地主
申請美濃地政第一次鑑界,又於105年8月4日、同年8
月22日經原告申請美濃地政鑑界,因原告不同意鑑界結果
,經高雄市地政局於106年1月24日再鑑界結果,其數次
鑑界結果均相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33頁)。依證人鄧仁湛證稱:依辦理圖解法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
、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
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以圖解導線測量者,
如圖上之點位與實地不符時,得以透明紙謄繪實地施測之
圖解導線(補助)點及界址點後,移動透明紙,使其套合
於複丈圖以檢核其相應位置,再於圖解導線(補助)點上
整置儀器,檢測有關界址點或基點無誤後,始得鑑測,這
些東西都是要現場測量才能作,當天我有把數化檔先存在
電腦上帶過去,現場有用儀器打了一些可以讓儀器擺的釘
子,就是圖根點,用儀器測量得到GPS定位座標,再用現
場圍牆或其他現場物品等測量相對位置的座標,得到這些
座標後,再找相對位置,測量每個地方的角度、距離,然
後比對原圖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125
頁),足見上開測量採用科學儀器,並已參照土地現況、
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
段依賴單一資料為測定,上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且系爭
土地多次測量均屬不同人員所製作,惟其測量結果均屬相
符,其內容堪認正確可信,則本件經界位置自應以附圖所
示之黑色線,即被告指界位置,亦同於美濃地政、高雄市
地政局測量之位置,為系爭土地與同段1347號土地之經界
位址。
(三)另原告雖聲請另請國土繪測中心重為測量,惟國土繪測中
心所依據之圖資,同於美濃地政、高雄市地政局,均以日
治時代之舊地籍圖為準,業據證人鄧仁湛證述在卷(見本
院第120頁),系爭土地經美濃地政2次鑑界、高雄市地
政局再鑑界,及本院囑託測量,多次測量之結果均屬相同
,應足以排除鑑測錯誤之可能,而無另再請國土繪測中心
測量之必要。另原告復聲請傳訊美濃地政員工 陳志瑋 ,證
明當時測量基準點如何訂定,測量後有無將結果正確回報
,地政機關是否將此筆資料正確登載等語,而此部分事實
,業經證人鄧仁湛證述甚明,應無再傳喚必要。而原告於
本院提出之所有圖資,均係於國土繪測網站上所下載,其
既於基於有誤之圖資對系爭土地界址所為之相關推測,即
難憑採,是其以此為據所為之證據調查之聲請,要難認有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同段13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
附圖所示之黑色線位置。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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