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林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
起為週年利率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週年利
率16%,貸款期間如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
即自動調整為18%,嗣被告於90年10月3日申請提高循環信
貸額度至當時額度之150%,並約定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利
率16%,貸款期間如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自次
月1日起利率即自動調整為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
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157,477元、利息12,191元,合計169,668元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
細表(補發)、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
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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