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陳永祺
被 告 謝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02元,及自民國(下
同)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
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
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
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94,20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
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歷史交易
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