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歐展佑
被   告 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九七號裁
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委託被告辦理貸款,約
定服務酬勞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並要求伊簽發本院
106度司票字第24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預先付款,惟被告未依約定完成
代辦貸款之事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當無
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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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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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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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8月17日│60,000元│105年8月17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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