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許德旺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玉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吳德旺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2,16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債權憑證可佐。經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調閱謄本
發現,被告 許德望 竟於96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分之1,贈與被告許玉玲,並以贈與為原因,向澎湖縣
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許玉玲,而於96年12月4日登記完畢,被告許德旺此舉
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顯為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且被告許德旺並無其他財產,是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
之上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被告許玉玲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德旺有債權存在,而被告許德旺於96年
11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以贈與
為原因,向澎湖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玲,
於同年12月4日登記完畢,且被告許德旺並無其他財產等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724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
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
旨併同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被告許德旺對於
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被
告許德旺並無其他財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許玉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