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劉維民 住臺南市○區○○路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7,384元(內含本金457,281元,利息330,103元),揆諸前開說明,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5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年利率6.8%,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9.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2年8月18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787,384元(含本金457,281元、利息330,103元)未給付,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影本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妤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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