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勝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783、787、789地號土地,並統稱本案農地)及同段788地號土地(下稱788地號土地)、同段
788之1、788之2、799、799之1至6、348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工業用地),均係其(以其妻 林玉桃 名義參與)與 黃清柱周俊田 (以其妻 周林秀花 名義參與)、 許景輝 (以其妻許 李錦月 名義參與)、 陳文聰 、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於民國81、82年合夥購買之土地,且各自出資比例依序為百分之34、百分之10、百分之10、百分之9、百分之9、百分之19、百分之9,惟因本案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委由被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本案農地所有權均登記於被告之兄 周宏仁 名下,並於82年6月2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周宏仁逝世,本案農地乃因分割繼承於83年5月1日登記於周宏仁之子 周志強 名下。詎丙○○明知告訴人丁○○與甲○○各按其出資比例,實際上在本案農地應分別存有百分之19、百分之9之應有部分,且丙○○依前述其與各合夥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負有將丁○○、甲○○依其出資比例所應分得之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實際所有人即丁○○、甲○○之任務,詎丙○○因知悉甲○○為債主逼債逃亡國外,無力維護其財產,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受各合夥購地之人委託辦理本案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違背其上開任務,隱瞞丁○○、甲○○在本案農地亦有出資之事實,授意其所委請之不知情之代書 劉錦雀 ,並要求亦不知情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周志強配合,於95年12月間將本案農地依丁○○及甲○○以外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於該等合夥人名下,而將丁○○與甲○○出資所應分得之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保留在周志強名下,並連同其所有剩餘之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9(原有百分之34,其中百分之5先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劉孟君林明男 、劉錦雀)轉售予不知情之 許騰元郭豐士郭泊諭郭秦榕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之財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下稱被告)涉有上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曾晋鋒曾江濱 ,證人即合夥人陳文聰、黃清柱、周林秀花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地政士劉錦雀之證述及其製作之本案農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明細3份,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788地號土地)1份等件(參見起訴書第2、
3頁),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曾晋鋒、被害人甲○○合夥購買788地號土地及本案工業用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購買788地號土地、本案工業用地及本案農地時,相關事項均係交由甲○○一併處理,伊亦係將購地款項交給甲○○。於伊等初時購入本案工業用地等地時,甲○○確實有出資,惟嗣後購入本案農地時,因甲○○經濟上有困難,故其雖有意購買,終因無資力而未出資,甲○○亦未曾向伊表示曾晋鋒有出資。本案農地係伊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合夥出資購得,曾晋鋒及甲○○既均未出資,其等對於本案農地自無任何權利存在,伊當無移轉登記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等之義務,自無背信行為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農地原係於82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之兄周
宏仁名下,嗣因周宏仁死亡,乃於83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周宏仁之繼承人周志強名下。其後,於93年間被告與黃清柱、周林秀花、許景輝、陳文聰議定處理本案農地移轉登記事宜後,其等即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劉錦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要求不知情之周志強配合辦理,劉錦雀乃於9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登記於周志強名下之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3,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清柱(登記之應有部分百分10)、周林秀花(登記之應有部分百分10)、 許李錦月 (登記之應有部分百分9)、陳文聰(登記之應有部分百分9)、劉孟君(登記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520)、林明男(登記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424)、劉錦雀(登記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56)等人名下,並於93年12月2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周志強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清楚本案農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情形,伊繼承本案農地時尚未成年,迨至90年間,伊聽長輩表示有其他合夥人請求返還時,伊才知道本案農地是合夥購買之土地,後來即依照伊祖父及伊叔叔丙○○之指示,申請印鑑證明交給地政士辦理土地登記事項,然關於本案農地如何分配,分予何人伊均不清楚,伊自己沒有分得本案農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8頁,偵續卷第32頁);證人即地政士兼合夥購地之人劉錦雀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辦理本案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許景輝、黃清柱、周林秀花、陳文聰找丙○○出來辦理,亦係許景輝等4人一起來委託伊,當時因許景輝等4人急著辦理,丙○○不急,所以許景輝等4人去找丙○○要其出面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待伊備妥相關資料後才找周志強來辦理土地登記事項。」等語(見偵續卷第152、15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農地於93年間係由伊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然之前丙○○等人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之相關事項,伊僅知悉伊家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5。當時係伊、 伊嫂 即劉孟君之母、劉孟君外婆一起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百分之5,且係隱含於丙○○之出資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證人即合夥購地者黃清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農地因伊之出資部分占總出資額百分之10,故伊向地政士表示要登記百分之10之應有部分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即合夥購地者周林秀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後各合夥人就說要將應有部分各自登記,且所有人都同意,因之前 伊夫 周俊田係以伊之名義參與合夥購地之事,故而按伊等出資比例,將本案農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登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均相吻合,並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本案農地部分)影本1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
7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東地字第79090號連同附繳證明文件1份、本案農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證人即地政士劉錦雀製作之本案農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明細表2紙(附表五、六部分)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12至17、45至47、59至61、76至78頁,偵續卷第118、119頁,原審卷第14、28至51頁),堪予認定。繼之,被告丙○○復將登記於周志強名下之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百分之57轉售予許騰元、郭豐士、郭泊諭、郭秦榕,並同委由劉錦雀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復要求周志強配合辦理,劉錦雀乃於95年
5月2月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登記為周志強所有之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57,分別移轉登記予許騰元(登記之應有部分千分之285)、郭豐士(登記之應有部分千分之95)、郭泊諭(登記之應有部分千分之95)、郭秦榕(登記之應有部分千分之95),並於95年5月4日完成登記等情,亦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7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東地字第79090號、東地字第27180號登記申請書連同附繳證明文件1份、本案農地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證人即地政士劉錦雀製作之本案農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明細表1紙(附表七部分)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45至47、59至61、76至78頁,偵續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4至28頁),亦可證明,是本案農地確未曾登記任何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受各合夥購地之人委託辦理本案農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隱瞞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在本案農地亦有出資之事實,未依其與各合夥購地人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告訴人丁○○與被害人甲○○出資所應分得之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而違背其任務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丁○○雖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有與丙○○等
人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且當時除本案農地外,伊等尚合夥購買本案工業用地。而本案農地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均如同本案工業用地,即丙○○百分之34、陳文聰百分之9、黃清柱百分之10、周俊田百分之10、許景輝百分之9、伊為之百分之9、另伊之大姨子甲○○為百分之19。因本案農地無法登記予非自耕農,故依丙○○要求,登記於其兄周宏仁名下,且相關之土地登記事項,均交由伊弟曾江濱辦理。之後,本案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丙○○即未將伊出資部分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登記予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而觀之卷附788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即本案工業用地中1筆)之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分見偵卷第4至11頁,偵續卷第59至68頁),顯示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情形均為林玉桃(被告丙○○之妻)登記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34、黃清柱登記之應有部分為百為之10、周林秀花(周俊田之妻)登記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0、許李錦月(許景輝之妻)登記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陳文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被害人甲○○登記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9、告訴人曾晋鋒登記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此雖與證人曾晋鋒上揭證述或有若干相符之處;惟細究上開土地登記簿內容,可知7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於81年7月8日完成登記;另7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係於81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相較於此,本案農地係於82年6月23日始登記於周宏仁名下,業如前述,與788地號土地、本案工業用地之登記日期已相隔約半年,則本案農地之出資情形,是否必然均與788地號土地、本案工業用地之情形相同,非無可疑。
⒉證人曾江濱於偵訊時固證稱:「曾晋鋒為伊兄,伊則為購買
本案農地時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地政士。當初購地時,除本案農地外,尚另有購買本案工業用地等土地。本案農地與本案工業用地之合夥人、出資比例均相同,其中本案工業用地部分可直接按出資比例登記應有部分予各合夥人,惟本案農地部分則因受限於當時農地登記相關規定,只能登記給具自耕農身分之周宏仁。」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晋鋒為伊之兄,因伊為地政士而曾為曾晋鋒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故伊悉曾晋鋒有與人合夥購買土地,前後分2次購買,先購買本案工業用地部分,之後再購買本案農地。當時伊兄曾晋鋒係與丙○○、陳文聰、黃清柱等人合夥購買上開土地,關於本案工業用地部分,因可以各自合夥購地之人名義辦理登記,伊乃依其等之出資比例登記各合夥人之應有部分,其中有登記者係出名之合夥人,惟亦尚有其他未出名之合夥人;至本案農地部分因當時農地須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者,又因當時丙○○所佔出資比例最大,故應丙○○之要求以其兄周宏仁之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惟參酌證人曾江濱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看到各合夥人實際交錢之情形,伊僅曾見曾晋鋒將本案農地總價金交給出賣人之情形。又因伊未參與合夥購地,亦未參與各合夥人間出資或集資協議,更未曾就此事提供意見,伊僅係於曾晋鋒出面向出賣人購地時負責訂約事項,故而關於各合夥人為誰、出資比例、如何辦理登記等事項,均係由伊兄曾晋鋒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1、132頁),足見證人曾江濱前揭證述關於告訴人曾晋鋒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情形,僅係其片面聽聞告訴人曾晋鋒之表示,其既未親自參與,更未加以查證,自難逕執其前揭證述推斷告訴人曾晋鋒、被害人甲○○於本案農地之出資情形。
⒊證人周林秀花、陳文聰、黃清柱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均證稱:
「伊等有合夥購買本案農地。當時所購買者,包含本案工業用地及本案農地,此等土地,伊等均有持分,也都有分得應得部分。當初伊等有約明合夥人就本案工業用地及本案農地各人均有持分,而曾晋鋒當時亦有參與合夥,其出資比例則為百分之9」等情(見偵續卷第20、21頁);惟細研上揭證人之證述,其等雖有提及告訴人曾晋鋒之參與情形,然審之證人黃清柱於同次偵訊時又證稱:「伊係聽人轉述曾晋鋒有
3股,本案可能是導因於丙○○與曾晋鋒間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證人周林秀花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伊不瞭解曾晋鋒與丙○○間之關係,亦不知曾晋鋒與丙○○間有無金錢往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可知證人黃清柱、周林秀花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曾晋鋒之往來情形尚有不明,則其等對於告訴人曾晋鋒參與合夥購地之事,應僅知其梗概,復酌以證人黃清柱於偵訊時證稱:「曾晋鋒因有以其持分向琉球鄉農會辦抵押貸款,後來似因未繳清貸款而遭拍賣,所以沒有分到。」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另證人周林秀花、陳文聰、黃清柱於偵訊時更證稱:「後來分割後伊等係分到土地,是由地政士 李世明 辦理土地分割。」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惟對照本案農地係單獨登記於周宏仁名下,且周林秀花、陳文聰、黃清柱於本案農地係分得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如前述,未有如證人黃清柱所證稱:告訴人曾晋鋒以其應有部分辦理抵押貸款之事,亦未有如證人周林秀花、陳文聰、黃清柱所證稱分得土地情形,顯然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有混淆本案農地與788地號土地及本案工業用地之情形,是上揭證人證述關於告訴人曾晋鋒出資情形所指為何,尚有不明,實難證明被告曾晋鋒、被害人甲○○亦有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之事。況查證人周林秀花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夫(即周俊田)說分為10份,伊沒有在外與人來往,伊對於合夥購地之事均不瞭解,伊只知道自己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10。」等語,證人黃清柱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關於曾晋鋒出資比例因時隔已久,伊已忘記。」等語;另證人黃清柱、陳文聰於同時偵訊時亦證稱:「伊等知道曾晋鋒在本案工業用地上有持分,但伊等不知道曾晋鋒在本案農地部分有無持分。」等語(均見偵續卷第51頁),顯見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本案農地其等僅知自己出資比例,對於告訴人曾晋鋒出資情形則不明瞭」,益徵其等原證述關於告訴人曾晋鋒於本案農地之出資情形等語,應係其等本於各自參與合夥購地之出資情形所為臆測之詞,非可逕信。
⒋證人劉錦雀於偵訊以關係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陳
稱:「(問:意見?)應該是這樣,比例應該是一致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45頁),然查依該日偵訊過程係檢察官先訊問證人劉錦雀「(你當初不知道這些事情嗎?)我之前的部分沒有參與,而且他們買的地筆數很多。」,其後檢察官再訊問告訴人曾晋鋒「(意見?)雖然有很多筆,可是持分都是一樣的。」等語,繼之檢察官再訊問劉錦雀時,劉錦雀始答稱如前。依此訊問次序觀之,劉錦雀初時即已表示其不知告訴人曾晋鋒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或本案工業用地之情形,則其嗣後卻陳稱:告訴人曾晋鋒於本案農地上之出資比例應與本案工業用地相同云云,顯係聽聞告訴人曾晋鋒表示之意見後所為附和之詞,並非可信。況承辦檢察官倘欲以劉錦雀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自應使劉錦雀居於證人地位,並令其具結後為證述,方屬適恰。是劉錦雀上揭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無從擔保其該等陳述之真實性,尚非可採。⒌證人黃清柱雖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曾晋鋒,曾晋
鋒亦有參與合夥購買783、787、789地號土地事宜,伊不記得曾晋鋒之持分,大概如伊於偵訊時所證述之百分之9。
因商議購地時,出資人應該是有碰面,伊有在場,而曾晋鋒為甲○○之妹夫,當時有討論說每個人要出多少錢,且買本案工業用地和本案農地之出資人差不多是相同之人,但伊現在沒什麼印象。好像購賣本案工業用地者都有購買本案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113頁),惟稽之證人黃清柱證述時多使用「大概」、「應該」、「好像」等語,則自其語意觀之,顯然證人黃清柱亦無法肯定其證述內容如實,實難憑採。且查證人黃清柱於原審審理時初證稱:「伊於81、82年間曾與丙○○等人合夥購買783、787、789地號土地,當時除了丙○○外尚有10多人,且事隔20多年,究竟合夥人為何人,伊出資確切金額多少,伊均不記得,伊僅記得係許景輝及 李榮坤 找伊合夥購地,伊自己就上開土地之比例應為百分之10,伊當時係將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交予李榮坤之妻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另又同時證稱:「伊不清楚是否有人有出資購買本案工業用地,但購買本案農地未出資。伊只知道伊自己確實出資比例為百分之10,但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出資。合夥人是個別繳錢給甲○○,伊有將伊出資部分交給甲○○,但伊未曾親見曾晋鋒繳交款項給甲○○。又伊非合夥購地之主辦人,伊不瞭解曾晋鋒之出資情形,亦無法為曾晋鋒證明其有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113、114頁),而證述其僅知悉自己參與情形,對其餘事項多有不知,益見其證述關於告訴人曾晋鋒出資情形均為臆測之詞,非可逕信。況查證人黃清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農地辦理應有部分登記時,係由甲○○、許景輝聯絡伊,並由甲○○出面辦理。且合夥人有先聚會討論如何處理,當時丙○○、曾晋鋒似均有在場。之後,伊等才交由李世明及其妻即地政士劉錦雀辦理,由許景輝及甲○○將各人之出資比例告知地政士,都是其等在聯絡,而各合夥人是有空的時候才去找地政士,將相關事項告知地政士。」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113頁),惟告訴人曾晋鋒及被害人甲○○就本案農地均未分得任何部分,業如前述,況且被告本案即係因檢察官認其處理本案農地分配時隱瞞告訴人曾晋鋒及被害人甲○○持分之背信行為而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考,則被害人甲○○自無可能參與本案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證人黃清柱所證上情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堪信證人黃清柱於原審審理時因事隔已久,容有拼湊記憶之情形,則其證述關於本案農地出資情形,自非可信。
⒍證人周林秀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認識曾晋鋒,伊曾
聽周俊田說曾晋鋒亦有參與合夥購買土地之事,當時周俊田係與人合夥購買本案工業用地及本案農地,曾晋鋒應該是都有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查證人周林秀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為周俊田之妻,伊夫周俊田在世時曾告知其有與人合夥購地,並曾表示本案農地共分為10股,其則以伊之名義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並占其中1股,另外合夥之人尚有陳文聰、黃清柱,至於其他參與合夥購地之人為誰,伊不知道。又因購地之事均為周俊田與人商談並負責處理,伊未曾與各參與合夥購地之人往來,亦未曾陪同周俊田參加其等之聚會,故伊不知道此事詳情。」、「有關本案工業用地及本案農業用地於81、82年間之合夥情形,應係伊夫周俊田較為清楚,伊不知各合夥購買土地者是否有確實出資、或其等如何繳交購地款項等事。當時伊係經周俊田告知要多少錢,伊就拿錢給周俊田,伊未曾見曾晋鋒出錢購買本案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116頁、第117頁反面),是依證人周林秀花上揭證述,顯然證人周林秀花並未親自參與其夫周俊田與人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之事,其所知者,全係聽聞其夫周俊田轉述,甚且其聽聞內容亦不詳盡,多有闕漏,要難據其上揭證述認定告訴人曾晋鋒或被害人甲○○確有出資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之事。
⒎另經原審傳喚亦分得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證人許李錦月、陳文聰、劉錦雀、劉孟君、林明男,其等證述如下:
⑴許李錦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許景輝之妻,伊知道許
景輝曾與人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但伊不瞭解有哪些人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伊沒有在管這件事,只是許景輝以其名義參與合夥購地,伊不知道許景輝出資比例多寡,亦不知道許景輝共出資多少金額,伊沒有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之事,亦不知道曾晋鋒有無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伊亦不知道何以嗣後會將本案農地之應有部分各別登記予各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⑵證人陳文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人合夥購買本案農
地,但事隔已久,伊記不得當時參與合夥購買之人為何人,亦已忘記曾晋鋒有無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甚且何人找伊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伊當初出資多少、或將錢繳交何人等節,伊亦均不記得,伊僅記得伊之出資比例好像為百分之9。
之後係由何人召集處理本案農地相關事項,伊亦已忘記。伊亦未親眼目睹曾晋鋒出資購買本案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121頁),雖經提示其於偵訊所為證述之筆錄內容,仍續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曾晋鋒有投資,你說你們密切有往來,你是否記得此事?)真的過太久,不記得了」、「(為何你會在檢察官那邊這樣講?)講什麼我也忘記了」、「(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否實在?)我真的忘記了,這麼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
⑶證人劉錦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農地於93年間係由伊
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然之前丙○○等人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之相關事項,伊僅知悉伊家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5。當時係伊、伊嫂即劉孟君之母、劉孟君外婆一起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百分之5,且隱含於丙○○之出資比例內。購地事項係由伊嫂與丙○○商談,其等商談之詳細內容伊不知道,伊亦不知悉本案農地初時係登記在周宏仁名下,且其他合夥人為何人,各合夥人之出資情形,伊亦均不清楚。之後伊嫂備妥款項來找伊時,伊即陪同伊嫂同往當時甲○○住處,繳交伊等之出資額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第126頁反面),同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悉丙○○等人合夥購地之事,伊僅係事後其等要分割賣土地時接手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當初合夥購買本案農地時,伊僅係與伊嫂前去甲○○住處繳錢,但詳細的內容伊不清楚,伊也不記得曾晋鋒有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41、42頁)。
⑷證人劉孟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農地係伊母與人合夥
購買,但詳細情形如何,本案農地係向何人購入,如何處理等節,伊均不清楚。伊只知道伊外婆及伊母有參與此事,而之後登記時,伊外婆出資部分係登記給伊舅林明男,伊母出資部分則登記予伊,然伊不清楚伊姑姑劉錦雀部分之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
⑸證人林明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農地係伊母與人合夥
購買,後來登記予伊。伊僅知當時係由伊姊即劉孟君之母與丙○○接洽購地事宜,且伊母出資部分係由伊母交錢給伊姊,伊姊再把錢交給劉錦雀,至於劉錦雀出資比例、本案工業用地或本案農地之合夥人、各人之出資比例、如何出資等節,伊均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
⑹細繹上揭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對於82年間合夥購買本案農地
之人為誰、各合夥人間之出資比例多寡、各合夥人有無確實繳款出資等節,或早已遺忘、或一概不知,則上揭證人之證述,均無從執以認定告訴人曾晋鋒、甲○○亦有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一事。
⒏至告訴人曾晋鋒另提出向東隆宮購買789地號土地繳交訂金
、尾款收據2紙(見原審卷第171、172頁),以證明其有出資購買本案農地,另證人曾江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購買本案農地時亦有訂立所謂之公契與私契,而本案農地之私契,亦即與出賣人購地之買賣契約,係由伊兄曾晋鋒出面與該出賣人訂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縱均屬實,亦僅足證明告訴人曾晋鋒曾出面洽購本案農地。 況參之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初買本案工業用地時之出資款項均交給甲○○處理,嗣購買本案農地時,雖甲○○並未出資,然各合夥人仍在甲○○經營公司處所出入,並將本案農地之出資款項交與甲○○統籌。」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清柱、劉錦雀前揭證述其等係將出資款項交與被害人甲○○等語相符,足見其時確係由被害人甲○○負責處理所有土地之購地事宜,而衡以告訴人曾晋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伊之大姨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頁),顯然告訴人曾晋鋒與被害人甲○○間關係甚佳,則本案農地嗣轉由告訴人曾晋鋒出面洽購,亦屬可能,然此與告訴人曾晋鋒、被害人甲○○是否亦有出資參與合夥購賣本案農地,非可一併而論,是於告訴人曾晋鋒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之契約、或提出其出資證明之情況下,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曾晋鋒曾出面洽購本案農地即推論其亦有出資。
㈢證人劉錦雀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許景輝、黃清柱、周林
秀花、陳文聰找丙○○出來辦理,是許景輝等4人一起來委託伊,其等辦理分割時,都沒有講到曾晋鋒。而分割之資料係許景輝等4人口頭告知伊,再由伊製作相關資料,丙○○當時也表示同意。伊辦理土地登記之費用亦係由許景輝等4人支出,因許景輝等4人是登記權利人,伊均是向登記權利人收費,非向登記義務人之丙○○方面收取。當初辦登記時係許景輝等4人急著辦理,丙○○不急,所以許景輝等4人去找丙○○要其辦理土地登記,之後才找周志強辦理土地登記事項。」等語(見偵續卷第153、15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本案農地於9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全部之合夥人均有到場商談登記事宜,初時係其中一合夥人許景輝找伊表示要處理本案農地登記,所以才將各合夥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別登記。辦理期間若有文件須補齊或需聯絡其他合夥人,亦均係由許景輝負責聯繫,伊僅是負責辦理登記事項,而本案農地應如何登記各合夥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係按許景輝之指示處理,許景輝當時並未表示要登記本案農地應有部分予曾晋鋒,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亦均無人提及曾晋鋒。後來伊文件都製作完備,伊始通知丙○○之妻來辦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初本案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黃清柱、許景輝等人向伊表示要將上開土地各人持分登記清楚,伊等始委由劉錦雀辦理登記事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足見本案農地於9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案外人許景輝主導,倘告訴人曾晋鋒、被害人甲○○確曾有出資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何以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主其事之許景輝、甚或其餘合夥購地之黃清柱、周林秀花、陳文聰均無提及其2人,是告訴人曾晋鋒、被害人甲○○究有無出資,實堪質疑。至證人劉錦雀於偵訊時雖曾結稱:「(意見?)我接件的時候,農地的部分琉球農會沒有持分,我當初分割的時候是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的意思。」、「(主要是誰找你的?)是丙○○。」惟查,同證人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伊不知道丙○○等人之前買地之情形,之後丙○○等人要賣土地時才來找伊,其中有人貸款被琉球農會拍賣,伊出面處理時只處理分割之部分,印象中伊接到此件時,農會在該農地上有抵押權」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經對照本案農地,並非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且其上亦無任何農會之抵押權設定,觀之卷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7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東地字第79090、27180號登記申請書連同附繳證明文件1份、本案農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各
1份即明(分見偵卷第45至47、59至61、76至78頁,原審卷第14至51頁),則證人劉錦雀此次證稱係丙○○找其辦理土地分割等語,應非指本案農地情形,自不得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謂「經詢被告何以認告訴人等在上述旱田上並無
出資時,被告先則辯稱:購買該農地時,因甲○○財務發生問題,故由伊承購云云(參閱101年5月10日之偵訊筆錄),其後又辯稱:『當初農業用地部分,是因為甲○○說他沒有財力了,要我哥哥(指周宏仁)吃下來,才會登記在我哥哥名下』云云(參閱101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二者相互矛盾,且就其辯稱該旱地係由其兄周宏仁出資部分,業據周宏仁之繼承人周志強於檢察官偵訊中所堅詞否認(參閱10
1年6月22日之偵訊筆錄),再參諸購買該旱地時是否有出資,最清楚者係向各合夥人收集資金之甲○○,或將所收集之資金交予售地者之告訴人,被告自身投資該旱地之資金尚且交由甲○○經由告訴人交付售地者,竟指告訴人等未投資該旱田,顛倒是非,莫此為甚」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衡諸人之記憶係隨時間之流逝而逐漸遺忘,尤對事情之細節性事項更易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則被告於101年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距其購入本案農地之82年間近20年,是否猶能明確記憶當時合夥購地情形,不無可疑。復審之被告供稱:「伊投資金額約占本案農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至50,事情已經過太久,確實金額伊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尚且不能記憶其出資金額,又參之證人黃清柱、劉錦雀、陳文聰亦曾證稱:其等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等語如前,可知相關合夥購地者亦早因事過境遷而未能記憶其等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之事,另酌以證人曾晋鋒亦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忘記本案農地是否伊出面與出賣人簽約,事情已經隔很久,如果不是伊出面簽約,亦是合夥購地者之其中1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足見告訴人亦因事隔久遠未能記憶其曾出面洽購本案農地之事,均益徵被告就其參與合夥購買本案農地之資金來源或有遺忘、記憶錯置之情,是被告所辯縱有如公訴意旨所認相互矛盾之處,實不違常,自不能執此被告辯詞矛盾之處推斷其有背信之犯行,乃屬當然。再公訴意旨雖又謂證人周志強於偵訊時堅詞否認其父周宏仁有出資,而認被告所辯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周志強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初是因為你父親沒有出資,所以你父親沒有分到嗎?)我不知道,我阿公也沒有講過這些,沒有人有跟我提過我父親有出資,我所知道的是因為我父親有農民的身分(筆錄誤繕為「份」)才登記在他名下,我母親跟我父親也都沒有提過我父親有出資。」等語(見偵續卷第130頁);另查證人周志強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之何以其父未分得本案農地時亦曾證稱:「(是否如此?)我阿公叫我把這些土地還給人家,他說如果要分土地,他會再從我們家的土地分給我們,這些土地我父親是否有份,我完全不知道,是曾晋鋒來找我的時候,我才知道那些土地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等語(見偵續卷第12頁),對照證人周志強前後證述以觀,顯然證人周志強於偵訊時係證稱:其就其父周宏仁有無出資購買本案農地一事毫無所悉,果爾 何來 證人周志強堅詞否認其父周宏仁有出資之事?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辯詞與證人周志強證述相歧乙節,亦有未洽,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係於95年12月間將本案農地所有權部分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除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以外合夥人,並將轉售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5後所剩餘之應有部分百分之29轉售予許騰元、郭豐士、郭泊諭、郭秦榕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惟查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百分之43部分,早於93年12月2日即已分別辦妥移轉登記予各合夥人黃清柱、周林秀花(即周俊田出資部分)、許李錦月(即許景輝出資部分)、陳文聰、劉孟君(即其母出資部分)、林明男(即劉孟君外婆出資部分)、劉錦雀,另所餘仍登記於周志強名下之本案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57部分,亦經被告轉售與許騰元、郭豐士、郭泊諭、郭秦榕,並於95年5月4日完成登記,均已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95年12月間處分本案農地經過,尚有違誤,併予指明。此外,本案農地於95年5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或周志強於本案農地上已未再存有任何所有權應有部分,應認其時本案農地業經被告處分完畢,則本案農地於95年5月4日後之合併、分割、移轉情形,自均與本案無涉,附予說明。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採嚴格之證明,即不論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證明力應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農地縱然無確切之證明,以資證明其出資達百分之62,但告訴人曾晋鋒所提出有關出資證明,均係屬人云亦云之供述證據,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百分之9;至向各合夥人收集資金之甲○○是否亦有出資百分之15,則因行蹤不明而已無法傳喚為證,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是告訴人曾晋鋒與甲○○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系爭農地之上開出資,即屬無從查證,更遑論其間當時之約定(法律關係)究竟為何;進而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曾晋鋒或被害人甲○○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自難以背信罪相繩。申言之,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犯罪之認定係以行為人符合刑罰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限,從而無罪之認定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非屬等同,亦即本件刑事判決與被告應否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關,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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