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吳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上訴人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發給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8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每一次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之身故殘廢保險金500萬元及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保險金額10萬元;住院日額3千元/日)、加護病房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含意外醫療住院日額)5千元/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98年4月6日偕同訴外人即伊二哥 吳光文 前往中國河南,與訴外人 王小莉 安排相親,98年4月8日邀約王小莉與其父母前往吳光文之岳父 楊文生 家中餐聚(在場另有吳光文之妻舅 楊林 等人),於該日近中午時分,由伊與王小莉在廚房準備烹飪,伊負責剁雞,王小莉協助洗薑,突然王小莉尖叫一聲,伊回過神竟發現將扶著雞肉之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意外發生後,吳光文、楊林等人馬上連絡救護車,在救護車上由醫師先行簡單包紮工作,約下午1時許送達南陽市骨科醫院,醫師表示須以顯微接肢手術治療,且須先預繳保證金,伊並未攜帶那麼多現金,遂撥打電話予國際SOS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中心(下稱SOS中心)報告發生意外事故經過,並依其指示立即接受南陽市骨科醫院之顯微接肢手術治療。手術完成後,因當地醫院衛生及品質不佳,故徵得醫師同意後於同年4月12日凌晨6點30分出院立即搭機返國,次日凌晨趕赴屏東國仁醫院繼續治療,當時醫師告知左手拇指已壞死,食指尚有血色再繼續觀察治療,然住院至第三天護士拆開換藥時連同食指也開始變黑,醫師為免細菌感染而於4月17日進行截肢,拇指及食指已缺失殘廢而無法回復。
故伊於98年6月4日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檢送理賠文件向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150萬元、住院日額42,000元、醫療費(中國)21,489元及(國仁醫院)25,473元,為上訴人所拒,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588,962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99年6月3日函覆指出:「被保險人之手指切割傷,係於左手拇指與食指沿關節面垂直切斷,此與臨床上常見之切菜的切割外傷所可能造成的傷口有所差異,……若因不小心剁到左手指,其切斷面則應呈現45°角抑或30°~60°角之切角,絕對不可能呈現與指頭關節垂直之角度」;又中國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就本件個案所提出之「司法鑑定意見書」諮詢分析第2款載明:「……致傷物作用于損傷部位時與手指呈接近垂直關係。以上損傷如果是菜刀一次性形成,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上述形態的拇食指損傷難以在剁雞肉的自然運動狀態下一次形成」;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說明亦間接認同上開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所提出之「司法鑑定意見」,認定需符合其中第6點「菜刀砍擊手指時受傷手指下僅有堅硬且平坦的物體襯墊(如砧板等類似物體),無雞塊等不規則物體阻擋」之要件,且其鑑定意見亦從被上訴人在中國「接指完成」後顯示水平斷面呈現之照片,認與臨床之實例有別。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係以「影印照片」所呈現手指之相關位置,憑斷右手持刀剁左手握雞之位置,可能避開同時剁到左手第三、四、五手指,尚難憑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左拇指與左食指剁斷,確係因剁雞時,不慎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之事實為真。且據悉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前,即向除上訴人以外他家保險公司等,投保總額共計5,7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另亦有多筆意外傷害保險,若依其主張拇指及食指缺失屬第8級殘廢等級,按投保金額之30%核計,其可請求之保險金合計將高達1,710萬元,則本件確存有「動機上」及「道德危險上」之高度懷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8,962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於98年3月27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經由
騰勝保險經紀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上訴人核保後發給保險單,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險費為5,500元。
⒉經楊林以電話通知中國河南省社旗縣120急救中心後,被
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搭乘該中心於12時45分出車之救護車前往南陽市骨科醫院,於98年4月8日13時53分就診住院,診斷為左手拇、食指離斷傷,左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左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於當日17時30分進行清創再植術,住院至98年4月12日凌晨6時30分出院,並立即至南陽機場搭機返國。次日即13日凌晨至屏東國仁醫院掛號急診,當時左手大拇指發黑及食指呈現斷指植回手術狀態。住院治療期間兩指先後呈現壞死,於98年4月17日進行壞死肢體之截肢手術,左手拇指與食指已缺失殘廢無法回復,嗣於98年4月21日出院。又斷指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即通知保誠人壽海外服務中心尋求協助,該中心並提供海外醫療代墊人民幣4,686.52元。
⒊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剁雞時不慎切斷之意外所致,
即屬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所致,且理賠總金額亦確為1,588,962元(含殘廢給付:500萬元殘廢程度30%=
150萬元、住院日額:3,000元14=42,000元、醫療實支實付:21,489元+25,473元=46,962元)。
⒋被上訴人早先從事電器行生意,於87年間,擔任安泰人壽
業務員,至91年3月離職,至91年7月11日轉至保誠人壽服務, 嗣保誠 人壽經中國人壽合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
㈡爭點:被上訴人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食指自近側指間關
節處離斷受傷、殘障,是否係外來之突發事故所造成?是否為上訴人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見本院卷頁228背面)
五、本院判斷︰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傷害保險金,須符合⒈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⒉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上述要件,應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月7日在中國河南省與王小莉相親,於次日與王小莉一起進廚房,伊負責剁雞,王小莉在旁協助洗薑,準備煮麻油雞,2人邊聊天邊工作,伊因在旁邊之王小莉突然尖叫一聲,竟將扶著雞肉的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故伊之左手拇指及食指受傷與殘廢,是外來之突發事故所造成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左手拇指及食指受傷與殘廢,為其所主張上開外來、偶然而不可遇見之意外傷害所致之事實。㈡吳光文雖證稱:98年4月8日約王小莉直接到伊岳父母家,
伊提議煮麻油雞,被上訴人說在場的人都是伊的親戚,叫伊陪他們聊天,由被上訴人進去廚房煮麻油雞,王小莉也有去幫忙,被上訴人進去廚房沒有多久就叫啊一聲出來,伊看到被上訴人左手都是血,拇指及食指斷掉,楊文生進廚房拿起斷掉的指頭等語(見原審卷㈠頁47正面);暨楊文生證稱:
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及王小莉在廚房,其他人都在客廳,王小莉在廚房洗薑,伊在中間院子聽到被上訴人哎喲一聲,馬上進廚房,看到被上訴人用右手按住左手拇指及食指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00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左手拇指及食指遭剁斷時,吳光文及楊文生均不在廚房,自未能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剁斷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情形,渠等2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當日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有遭剁斷之事實,至於剁斷左手拇指、食指究係因被上訴人不小心意外剁到,抑或有其他原因,則無從自吳光文或楊文生之證詞證明,故吳光文、楊文生所為之上開各該證述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遭剁斷係意外事故所致。
㈢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如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同法第305條第1項參照)。是以,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或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故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應到場陳述之證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於99年12月27日開庭時,要伊提出證人以書狀證述之公證書,故伊提出王小莉、 張合桂 、楊文生等3人在中國所為書面證述之公證書(見原審卷㈠頁231至244,下稱系爭陳述書狀)等情,上訴人則辯稱:王小莉、張合桂及楊文生在中國公證人面前作成系爭陳述書狀時,未會同上訴人,上訴人也未同意該3人得於法院外即中國之公證處以書狀為陳述等語。查上訴人辯稱:王小莉、張合桂、楊文生在中國之公證處作成系爭陳述書狀時,未會同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同意該3人得於法院外即大陸公證處以書狀為陳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21背面至222正面),應堪認定。復經本院勘驗原審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內容結果如下:「(原審法官)因為有個證人現在是大陸人士,我們可能也沒有辦法請他過來,或是你們可以請他們寫一個當天的一個過程,寫一個清楚的過程,請他們用寫的寄過來或傳真過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下稱邱律師)有沒有辦法傳他們,請他來,幫他辦觀光過來」、「(法官)最好是她本人可以來」、「(邱律師)你們問問看,看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過來,他的丈人都是可以用探親的方式」、「(吳光文)觀光他也不能離隊,所以她除非結婚,或是證人經過海基、海協,這應該是很麻煩的」、「(邱律師)他蠻關鍵的」、「(法官)或是你(指吳光文)現在請他寫一個那天的過程,請他用自己手寫的一個過程代替來作證,當然書面的真正性就看被告他們會不會爭執,因為這是沒辦法,來親自說是更清楚,如果人沒有辦法來,就只能夠用寫的來代替,你就是跟他講請他寫一下簽個名」、「(吳光文)請王小莉寫」、「(法官)對,就當天在場的人如果沒有辦法過來的話,因為你剛講那天在場的人其實很多,有那些人是可以來的」、「(法官)……如果可以來的人最好就是過來,如果不能來的人就請他用寫的」、「(吳光文)萬一他(指楊文生)又不能過來」、「(法官)也是用寫的」等情,有勘驗內容可按(見本院卷頁227背面至228正面)。是以,原審法官雖有要求被上訴人及吳光文提出證人王小莉、吳光文之岳父楊文生、岳母張合桂手寫經過之書面,但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且已明白表示︰「書面的真正性就看被告他們會不會爭執」,而證人王小莉、張合桂、楊文生在中國之公證處所作成系爭陳述書狀時,既未會同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法院外即中國之公證處以書狀為陳述,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王小莉、張合桂、楊文生在中國之公證處所為之系爭陳述書狀,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3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至為明灼。
㈣被上訴人雖於98年4月8日在中國河南省因其左手拇指自指
間關節離斷、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而在南陽市骨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同年4月12日凌晨6時30分出院,立即搭機返國,次日凌晨至屏東國仁醫院掛號急診、住院治療,其間兩指先後呈現壞死,於98年4月17日進行壞死肢體之截肢手術,左手拇指與食指已缺失殘廢無法回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頁23至28、33至37、145、230;卷㈡頁51至54;本院卷頁41),應可認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王小莉在廚房準備烹飪,伊負責剁
雞,王小莉協助洗薑,突然王小莉尖叫一聲,伊回過神竟發現將扶著雞肉之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等情,惟查,98年
6月5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調查報告就事故發生經過記載:「保戶(指被上訴人)在廚房內剁雞肉,因一邊剁雞,一邊與王小莉聊天,自己也不清楚聊到什麼事情突然分心,菜刀便往自己食指及拇指剁下,當場兩指頭離斷。」,並記載被上訴人陳述「……我慣用右手,當時雞肉已經剁一半以上約剩下雞胸部位。王小莉則在旁洗薑絲,因王小莉不知突然說了什麼事情,我便將臉朝向王小莉看,下刀時便剁中手指頭」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07背面、108正面);98年7月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調查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於訪查時陳稱︰「當時自己在剁雞肉,王小莉則站在旁邊洗菜,邊剁雞肉邊聊天,切到雞胸肉的部分,結果一不注意就剁斷自己左手拇指及食指……,一刀下去兩根手指同時斷離」等語(見原審卷㈠頁83正面);暨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向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提出保險申訴調處申請時所陳述︰「……在跟王小莉邊聊天邊剁雞肉的情況下,就這樣不小心把左手拇指及食指也剁斷了……」等情(見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
5號卷㈠頁186),足徵被上訴人 於富邦 人壽、蘇黎世產險訪查時及向保發中心申訴時係陳述與王小莉聊天時,因自己不小心下刀剁斷左手拇指、食指;而被上訴人於99年
6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時,其在理賠申請書所附補充說明書(日期為同年月22日)係記載:「……在跟王小莉邊聊天邊剁雞的情況下,王小莉突然尖叫一聲碰撞到我。就這樣在剁雞的同時也把左手拇指及食指也剁斷了……」等情(見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㈠頁91);被上訴人嗣後改稱︰「王小莉有沒有撞到我,我不清楚,王小莉到醫院看我的時候,有說那一天如果沒有碰撞到我,我也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見本院另案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卷㈡頁56);於本件訴訟則主張︰「……2人邊聊天邊工作,突然旁邊之王小莉尖叫一聲,等回過神竟發現其將扶著雞肉的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了……」、「(為何會不注意切到手指?)……應該是王小莉有叫喊的關係」(見原審卷㈠頁2、155正面);暨於另案陳稱︰「……因為身邊的相親對象突然尖叫嚇到我之後才發生這件意外」(見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㈠頁25
9背面),究竟被上訴人是否係因與王小莉邊聊天邊剁雞而不小心將其左手拇指、食指剁斷?抑或因王小莉在旁尖叫一聲碰撞而將其左手拇指、食指剁斷?甚或其因王小莉在旁尖叫一聲嚇到而將其左手拇指、食指剁斷?被上訴人前後所述明顯不同,殊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接受蘇黎世產險訪查時陳述:「……
邊剁雞肉邊聊天,切到雞胸肉的部分,結果一不注意就剁斷自己左手拇指及食指……」等語(見原審卷㈠頁83正面);於100年2月10日在原審陳稱︰「是已經雞胸肉切到只剩一小塊,所剩的大小約再兩三刀即可剁完,差不多約手掌的一半大小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54背面);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另案則陳稱︰「……所以我是用整個手掌張開壓住雞身,我是剁到雞腿之後距離雞屁股約不到10公分處要繼續剁的時候,因為身邊的相親對象突然尖叫嚇到我之後才發生這件意外」等語(見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㈠頁259背面);嗣於102年12月13日改稱︰「我不是在切雞胸肉時切到手指,我是切到雞的下半身時切到手指。我先將雞切成4份,先切雞脖子,再把翅膀、雞腿的部分也切掉,中間剖開,變成兩塊,每塊再對切,再直的切兩半,變成四塊,我是切四塊中的最後一塊,在最後兩三刀快結束時,才切到手」等語(見本院另案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卷㈡頁59),被上訴人究係於剁雞胸肉時發生其所主張之意外傷害,抑或於剁雞腿後之雞身時發生其所主張之意外傷害,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亦有可疑。
⒊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剁雞時其左手拇指及食
指發生剁斷之意外傷害經過,前後陳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疑義。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其剁雞時,因身旁王小莉突然尖叫一聲,致將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云云,自難採信。
㈤楊文生證稱︰廚房裡除了被上訴人外,還有王小莉洗薑,沒
有別人,其他人都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00背面);被上訴人自承:確實是一刀同時就整個切斷(左手拇指及食指)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55正面;本院另案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卷㈠頁266);及被上訴人主張︰伊剁雞剁斷左手拇指、食指時,王小莉係站在伊之右側洗 老薑 等語(見本院另案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卷㈡頁55),足見被上訴人發生其所主張左手拇指、食指遭一刀同時剁斷時,僅被上訴人與王小莉在廚房而已,且王小莉在被上訴人之右側洗老薑,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就診入住南陽市骨科醫院時,經該院診斷為左手拇、食指離斷傷,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左手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斷指創緣「整齊」,且離斷指體「完整」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中國河南省南陽市智聖公證處公證之南陽市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出院紀錄、入院紀錄、手術紀錄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頁23至28、30),顯見當時力道頗大,始能一刀將被上訴人左手拇指及食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且斷指創緣呈「整齊」狀。徵之被上訴人表示認同(見原審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㈠頁236背面)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1年1月9日函稱:「……傷口斷面之整齊與否應與施行物之尖銳程度和施行之力道相關,若力道『極大』確實有創緣整齊的情形發生。……因拇指、食指長短不同,臨床病例傷及這兩指關節處者,斷面呈現某種角度『傾斜』者居多,但依被上訴人X光及接指完之照片顯示斷面呈現『水平』,卻是少見」等情(見原審卷㈡頁122),足徵被上訴人右手持刀剁雞之力道極大時,固然會發生將左手拇指、食指關節處離斷並斷指創緣呈整齊狀之情形,惟因左手握雞之拇指與食指長度不一,持刀之右手能精準地將拇指、食指關節剁斷並使傷口斷面呈整齊、水平狀,相當少見。是以,被上訴人右手持刀用力剁雞時,誤將其左手拇指、食指關節剁斷並使傷口斷面呈整齊、水平狀,已屬少見,而依被上訴人就事故經過所述,無論被上訴人係因王小莉在旁尖叫一聲碰撞而將其左手拇指、食指一刀同時剁斷,抑或係因王小莉在旁尖叫一聲嚇到而將其左手拇指、食指一刀同時剁斷,因王小莉係在被上訴人之右側,則無論被上訴人係因被王小莉尖叫聲嚇到或遭王小莉尖叫碰撞右側身體,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右手持刀之角度及力道均會受影響,竟能一刀同時精準地剁斷其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並斷指創緣呈整齊狀及傷口斷面是水平狀,顯與事理有違。參以本院另案囑請鑑定人 石台平 法醫鑑定結果認為:拇指與食指的解剖構造及生理功能即長短、走向、運動方向等均迥異,在「一次」損傷的狀況下,兩指骨骼同時呈現「水平」截斷,「難」以在「自然」運動狀態下形成,應認為是「刻意」擺放兩指,本件為自殘行為等情,有法醫再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58至16
1),該鑑定書尚且未參酌被上訴人被右側之王小莉尖叫嚇到或因受右側之王小莉尖叫而碰撞右側身體之情形,即認「……拇指與食指的解剖構造及生理功能均迥異,在『一次損傷』狀況下,兩指骨骼同時呈現水平截斷,難以在自然運動狀態下形成。……人體生理構造是2~5指為同一群組,它們並排緊鄰、運動方向一致。日常意外事故,傷第2指而未傷及3~5指,當然是可能的。但是,若一刀傷及第2指而未及第3指,則傷及拇指的機率更低。……兩指同時呈現與關節平行之斷面,顯(誤繕為險)非自然」等情(見本院卷頁159至160),益徵被上訴人所受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受傷、殘障乙情,顯非因其剁雞時受在旁洗薑之王小莉突然尖叫嚇到或遭王小莉尖叫碰撞所致,至為明灼。
㈥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有關保險醫學研討
會訊息及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頁180至182),主張:石台平法醫在中國人壽之委外調查公司擔任顧問,及在保險管理學會開辦理賠調查研討課程,就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石台平法醫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乃由手指之解剖構造、生理功能、運動方向而為分析,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而遽認石台平之鑑定意見即有偏頗之虞,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無可採。
㈦至上訴人主張:南陽市骨科醫院 潘露 醫生手術過程中稍微削
平整齊之處理後,伊左手食指與拇指縱斷面略為呈水平斷面亦屬合理等語,惟觀諸上開潘露醫生所記錄之手術紀錄,潘露醫生係以「……患者(指被上訴人)……麻醉成功後,用雙氧水和生理鹽水交替沖洗患者(指被上訴人)傷口沖洗乾淨,見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左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創緣整齊,傷口污染較輕。可見活動性出血點。離斷指體完整,清創後咬骨鉗咬除左拇、食指指間關節面軟骨,融合左拇、食指指間關節,1.0㎜克氏針固定指骨,3個0肌腱線津下套圈法吻合左拇、食指伸曲指肌腱,11個0無損傷線吻合左拇、食指指動脈及指靜脈,吻合比例為2:4,通血一次成功。左拇、食指末梢血運好,縫合左拇、食指皮膚……」等情(見原審卷㈠頁28),並無將被上訴人左手拇指、食指骨骼「稍微削平整齊之處理」,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左手食指與拇指縱斷面略為呈水平斷面亦屬合理云云,為不可採。
㈧屏東國仁醫院醫師 唐文瑞 雖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
到院急診,當時左手拇指及食指有被截肢植回情形,拇指呈現變色,有壞死現象,食指當時看不出有壞死情形,但當時還在不穩定狀態,所以伊告訴被上訴人可能還需要做重建手術,於4月17日診斷拇指有壞死現象,需把壞死部分切除,再做縫合手術,根據被上訴人陳述,係在剁雞時誤傷,就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口形狀是有「可能」被剁到誤傷等語(見原審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㈠頁270至272),惟唐文瑞醫師僅聽聞被上訴人陳述及當時被上訴人左手拇指及食指有被截肢植回情形,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遭刀剁斷之經過,是其證述被上訴人有「可能」係在剁雞時誤傷云云,僅係依被上訴人之主訴所為判斷。是以,唐文瑞醫師所為上開證述,祇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係遭刀剁斷,無法證明是突發性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無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㈨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根據被上訴人稱係其事
發時所持菜刀刀身長27公分,刀身寬約7公分之黑白影印照片(誤繕為影片,見原審卷㈠頁128);及被上訴人稱剁第一塊時,不小心剁斷左手拇指及食指,其左手握雞胸肉時,拇指及食指位於雞胸肉上表面,第三、四及五指彎曲持住雞胸肉之外側與下方之黑白照片(見原審卷㈠頁89、90、91及其背面);暨被上訴人左拇指及食指斷肢接合手術內固定時,及手術截肢後,其左拇指第一近節指骨遠端與左食指第二近節指骨遠端近指關(節)處遭砍斷,左拇指第一近節指骨與左食指第二近節指骨,指骨夾約24°角時,指骨斷面連線夾角約17°角之X光片(見原審卷㈠所附證件存置袋),綜合研判意見如下︰「當左拇指第一近節指骨與左食指第二近節指骨夾角約呈7°角時(即接近平行時」,拇指指骨斷端與食指斷端,即可能在同一直線上,亦即可能一刀砍下拇指與食指,此與本案民事卷(即原審卷㈠)第89、90、91頁及其背面所附影印黑白照片,原告左手持雞胸肉時左拇指與左食指在雞胸肉上表面,第三、四、五指彎曲持住雞肉之外側時之姿勢不相違背」、「原告左手如以上述姿勢持握雞胸肉,則可能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而避開第三、四、五指;且如以菜刀刀身之前端剁雞肉時,亦存在剁斷拇指與食指,而避開第三、四、五指之可能性」,其鑑定結果雖認為:「原告吳子豐(誤繕為豊)如以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情況,則在左拇指與左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胸肉上表面,左手第三、四、五指握持雞胸肉外側的情況下,存在一刀剁下左拇指與左食指的可能性」、「原告吳子豐(誤繕為豊)如以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實況下,或以菜刀刀身前端剁雞肉時,皆可能存在只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而避開第三、四、五指」等情(見原審卷㈠頁203背面至204正面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惟細繹原審卷㈠頁89、90、91所示之黑白照片,乃蘇黎世產險調查報告中非屬事發現場所拍攝之模擬照片,如被上訴人以左手握雞胸肉時,第三、四及五指彎曲持住雞胸肉之外側與下方,食指位於雞胸肉上表面,但拇指洵難自然與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胸肉上表面」,此觀諸原審卷㈠頁89正面所示4幀黑白影印照片及背面所示4幀以塑膠尺及小包包模擬動作之黑白影印照片即明。又法醫所10
2年3月13日固函稱:倘以左手掌指頭張開壓住雞塊,而雞塊表面呈突起或弧面狀,拇指與食指分別壓於突起或弧面之對側,右手持菜刀剁下,仍存在僅剁到左手拇指及食指,而避開第三、四、五指之可能性,且菜刀重量越重,刀刃越銳利,下刀速度越快,越易造成創緣整齊不偏移之斷面(此常見於市面上剁雞脖子或雞胸所形成之未偏移斷面)。剁斷手指之情況應類似,在上述情形下,遭剁斷之指頭斷面亦可能整齊且不偏移而與關節面平行等語(見本院卷頁128),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手掌指頭張開壓住雞塊,而雞塊表面呈突起或弧面狀,拇指與食指分別壓於突起或弧面之對側之事實,且原審卷㈠頁89、90、91所示黑白照片,亦無「拇指與食指分別壓於突起或弧面之(雞塊表面)對側」之情形,矧以法醫所上開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函文均未審酌被上訴人所稱其當時被右側之王小莉尖叫嚇到或因受右側之王小莉尖叫而碰撞右側身體之情形,僅係單純以蘇黎世產險調查報告照片及X光片為文書審查之鑑定。故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函文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㈩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受左手拇
指自指間關節處、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受傷、殘障乙情,係因其剁雞時受在旁洗薑之王小莉突然尖叫嚇到,致將其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受傷、殘障係其所主張之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所致之事實,故其所受左手拇指自指間關節處、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受傷、殘障,應非屬上訴人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588,9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88,962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