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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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安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向行駛,途經延吉街1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137巷行駛,同向適有告訴人 聶新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左後方駛近,被告機車在告訴人右前方,其向左轉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左後方來車如與前車間隔過近,貿然左轉即有發生追撞危險,其能注意竟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駛近,即逕行左轉,後方之告訴人當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閃剎不及在巷口追撞,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腳踝扭傷及擦傷紅腫、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易第237號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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