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裕文於民國102年9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迄翌(9)日上午7時30分許,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15頁背面),復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顯不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