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韓啟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462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林正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柒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