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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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947-MQ號車,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29日11時40分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信義路
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其員工 王明德 駕駛之牌照號
碼7826-GX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全案已由台北縣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簡仲宏 警員處理在案。關於車輛
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11932元(工資11326元+零件606元=修理費
11932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所致,為此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無過
失,且兩造並未於肇事後經警製作相關筆錄置辯。經查:兩
造業於95年6月29日於肇事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願私
下和解,不須警方處理,並至派出所登記車損狀況後離去,
故處理警員並未製作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筆錄,此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縣警板交字第○
九六○○二二八二二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代位訴請被告賠償車
損云云,自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1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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