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267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鎮參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2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21時47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段
○○○巷口處,因無照駕駛、轉彎未讓直行等過失,不慎撞及
第三人 吳佳能 致其受傷,現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肇事之P97一307號重
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 洪鎮叁 依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
,及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吳佳能合
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
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
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無照駕駛肇事,自應依
上開條款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
兩造業於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均不得再提出
任何要求置辯。經查:兩造業於94年9月20日經樹林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給付聲請人貳拾伍萬元整作為醫療費用(包含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費)...聲請人(即訴外人吳佳能)...其
餘民事之請求願拋棄。」各等語。此有該調解書(94年刑調
字749號)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自無從
再代位請求。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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