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為原告金融機構所提起民事小額事件,依法並無適用合
意管轄之約定,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下
罟子5號之4,此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為憑,從而本案前雖
經言詞辯論,惟經本院依法已裁定再開辯論,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轄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