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2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0年5月19
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2.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
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