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煜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煜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煜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煜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間某日│99年3月21日│98年7月28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871號│100年度偵字第2166號│100年度偵字第2174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3519號│100年度簡字第129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事├──┼────────────┼────────────┼────────────┤│實│判決│99年9月30日│100年4月29日│101年2月1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3519號│100年度簡字第129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判├──┼────────────┼────────────┼────────────┤│決│確定│99年10月25日│100年7月18日│101年3月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