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銘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查獲另案遭通緝之被告賴子銘於106年3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360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674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紙附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因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因認施用毒品之時點均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本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360公克),有該院106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是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上開扣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