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綾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綾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綾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民國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洪綾那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1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於102年1月14日11時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嗣於同年1月14日11時6分許,洪綾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護命字第261號保護管束案件,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洪綾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14日11時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3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紀錄,足見被告陷溺毒品情況非輕,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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